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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016895号“葡萄王益菌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3:14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16895号“葡萄王益菌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
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维生素制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
剂、卫生护垫、卫生巾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的复审商品营养补充剂含有益菌成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不具有欺骗
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先已有含“益菌”的商标获准注
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葡萄王益菌王”产品说明、网络百科关于益生菌及相应保健功能的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维生素制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卫
生护垫、卫生巾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中含有“益菌”,指定使用在营养补充
剂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该商品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
用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其获准注册的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
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
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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