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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MASTER”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2:03 阅读()
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因第3995724号“DBMAST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72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8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其在2015年06月08日至2018年06月0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实地调查及网上查询,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申请人申请就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被申请人一直将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将复审商标依法授权给他人使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至今也从未停止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答辩人公司网站信息打印页;
2、答辩人针对DBMaster数据库管理系统的培训讲义打印页;
3、答辩人针对DBMaster数据库管理系统的宣传彩页;
4、DBMaster数据库管理系统的包装盒照片打印页;
5、DBMaster数据库管理系统的资料清单打印页;
6、DBMaster数据库管理系统的软件和资料下载网址打印页;
7、DBMaster数据库管理系统的热门问题网站查询打印页;
8、被申请人出具的声明书复印件(原件已提交);
9、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0、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与DBMaker Japan Inc.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合同复印件以及银行出具的合同约定服务费金额的收账通知单;
11、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与DBMaker Japan Inc.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合同复印件以及银行出具的合同约定服务费金额的收账通知单;
12、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与凌群电脑(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报价单复印件;
13、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测试软件申请表复印件;
14、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与凌群电脑(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报价单复印件;
15、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出具给凌群电脑(深圳)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
16、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
17、问题咨询页面网页打印件。
经核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上述证据中。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进一步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为单方自制证据和无关证据,且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主体多为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并非当事人,且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件和官方文件证明两者存在许可授权关系。鉴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待考证,且证据之间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真实、合法地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录有电脑程序的磁带(碟);录有电脑程序的光碟;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有电脑程序的磁带(碟);录有电脑程序的光碟;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7公司简介,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证据8、9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使用。证据12-15均为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为凌群电脑(深圳)有限公司开发软件的证据,根据证据1可知,上述两家公司均系被申请人的集团内部公司,故证据12-15均为申请人集团公司内部的销售行为,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已进入公共市场流通。证据10、11显示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为株式会社DBMaker Japan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并将DBMaster5.4.1软件销售给该公司。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证据2、3、4可证明被申请人在电脑软件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录有电脑程序的磁带(碟);录有电脑程序的光碟;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与电脑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其在2015年06月08日至2018年06月0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实地调查及网上查询,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申请人申请就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被申请人一直将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将复审商标依法授权给他人使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至今也从未停止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答辩人公司网站信息打印页;
2、答辩人针对DBMaster数据库管理系统的培训讲义打印页;
3、答辩人针对DBMaster数据库管理系统的宣传彩页;
4、DBMaster数据库管理系统的包装盒照片打印页;
5、DBMaster数据库管理系统的资料清单打印页;
6、DBMaster数据库管理系统的软件和资料下载网址打印页;
7、DBMaster数据库管理系统的热门问题网站查询打印页;
8、被申请人出具的声明书复印件(原件已提交);
9、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0、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与DBMaker Japan Inc.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合同复印件以及银行出具的合同约定服务费金额的收账通知单;
11、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与DBMaker Japan Inc.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合同复印件以及银行出具的合同约定服务费金额的收账通知单;
12、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与凌群电脑(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报价单复印件;
13、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测试软件申请表复印件;
14、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与凌群电脑(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报价单复印件;
15、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出具给凌群电脑(深圳)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
16、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
17、问题咨询页面网页打印件。
经核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上述证据中。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进一步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为单方自制证据和无关证据,且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主体多为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并非当事人,且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件和官方文件证明两者存在许可授权关系。鉴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待考证,且证据之间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真实、合法地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录有电脑程序的磁带(碟);录有电脑程序的光碟;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有电脑程序的磁带(碟);录有电脑程序的光碟;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7公司简介,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证据8、9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使用。证据12-15均为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为凌群电脑(深圳)有限公司开发软件的证据,根据证据1可知,上述两家公司均系被申请人的集团内部公司,故证据12-15均为申请人集团公司内部的销售行为,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已进入公共市场流通。证据10、11显示西安凌安电脑有限公司为株式会社DBMaker Japan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并将DBMaster5.4.1软件销售给该公司。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证据2、3、4可证明被申请人在电脑软件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录有电脑程序的磁带(碟);录有电脑程序的光碟;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与电脑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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