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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t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1 11:52 阅读()
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因第4225728号“Eli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154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不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二、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5年1月4日,被申请人与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及经公证的销售发票;
2、2016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与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及经公证的销售发票;
3、2017年6月1日,被申请人与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及经公证的销售发票;
4、2015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成功申请了“Elie SaaS报销管理系统软件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5、2016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成功申请了“Elie 客户标签管理软件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6、2016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成功申请了“Elie 客户标签管理软件V3.0”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7、2017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成功申请了“Elie 班长知识库软件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8、2018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成功申请了“Elie 班长知识库软件V3.0”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复审证据一致,故商标局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其与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均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形成时间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平台软件等商品,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已面向公众并进入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对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不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二、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5年1月4日,被申请人与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及经公证的销售发票;
2、2016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与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及经公证的销售发票;
3、2017年6月1日,被申请人与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及经公证的销售发票;
4、2015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成功申请了“Elie SaaS报销管理系统软件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5、2016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成功申请了“Elie 客户标签管理软件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6、2016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成功申请了“Elie 客户标签管理软件V3.0”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7、2017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成功申请了“Elie 班长知识库软件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8、2018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成功申请了“Elie 班长知识库软件V3.0”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复审证据一致,故商标局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其与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均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形成时间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平台软件等商品,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已面向公众并进入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对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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