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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IDGE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1 11:42 阅读()
申请人“珊诗代理有限公司”因第9608534号“BRIDGE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510号决定,于2018年9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并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领取《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并于2018年12月29日提交答辩意见。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应副本,商标局向其寄送《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补正,本案视被申请人未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审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商标注册证;
2、销售发票;
3、门店照片、产品图片、包装图片。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商标注册证仅能证明复审商标注册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其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证据显示商品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且金额较小,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该被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门店照片、产品照片等证据,未显示任何生产、销售方名称,未显示时间和使用人,且图像极其模糊,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6月17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闪光灯(信号灯)、放映设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为两张发票,第07934632号发票显示商品“插座”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本案不予采信。第07934634号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涉及商品为信号灯、遥控器等商品,此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将复审商品在核定使用的“闪光灯(信号灯)、遥控仪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产品照片未显示时间要素及商品来源,且所涉及的商品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照片中显示商品上的使用情况。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闪光灯(信号灯)、遥控仪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闪光灯(信号灯)、遥控仪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并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领取《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并于2018年12月29日提交答辩意见。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应副本,商标局向其寄送《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补正,本案视被申请人未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审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商标注册证;
2、销售发票;
3、门店照片、产品图片、包装图片。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商标注册证仅能证明复审商标注册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其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证据显示商品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且金额较小,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该被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门店照片、产品照片等证据,未显示任何生产、销售方名称,未显示时间和使用人,且图像极其模糊,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6月17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闪光灯(信号灯)、放映设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为两张发票,第07934632号发票显示商品“插座”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本案不予采信。第07934634号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涉及商品为信号灯、遥控器等商品,此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将复审商品在核定使用的“闪光灯(信号灯)、遥控仪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产品照片未显示时间要素及商品来源,且所涉及的商品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照片中显示商品上的使用情况。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闪光灯(信号灯)、遥控仪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闪光灯(信号灯)、遥控仪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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