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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崔克”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1 11:30 阅读()
申请人“宁波优曲克贸易有限公司”因第13348528号“纽崔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913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申请人经过网络搜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百度搜索结果;
2、淘宝、京东搜索结果。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共有人与湖南天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查验单;
2、复审商标共有人与株洲永佳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发票、发票查验单;
3、复审商标共有人与扬州市宏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查验单;
4、复审商标共有人与长沙市雨花区建鹏耐火烟道行的《货物购销合同》、发票、发票查验单;
5、登有复审商标广告的《经济晚报》复印件。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及其共有人株洲市紫葳管道建材工贸行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同轴电缆、计算机外围设备、信号转发器、扬声器音箱、电器接插件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2、证据4中的《货物购销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使用商品为电缆、视频信号转发器、扬声器、电器接插件、电脑机箱等商品,且其使用时间包含于指定期间内,并有对应的发票及发票查验单对上述产品经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予以佐证。证据5中的《经济晚报》明确显示了复审商标及其使用商品项目,且其使用时间包含于指定期间内。以上证据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电缆、视频信号转发器、扬声器、电器接插件、电脑机箱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申请人经过网络搜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百度搜索结果;
2、淘宝、京东搜索结果。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共有人与湖南天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查验单;
2、复审商标共有人与株洲永佳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发票、发票查验单;
3、复审商标共有人与扬州市宏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查验单;
4、复审商标共有人与长沙市雨花区建鹏耐火烟道行的《货物购销合同》、发票、发票查验单;
5、登有复审商标广告的《经济晚报》复印件。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及其共有人株洲市紫葳管道建材工贸行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同轴电缆、计算机外围设备、信号转发器、扬声器音箱、电器接插件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2、证据4中的《货物购销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使用商品为电缆、视频信号转发器、扬声器、电器接插件、电脑机箱等商品,且其使用时间包含于指定期间内,并有对应的发票及发票查验单对上述产品经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予以佐证。证据5中的《经济晚报》明确显示了复审商标及其使用商品项目,且其使用时间包含于指定期间内。以上证据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电缆、视频信号转发器、扬声器、电器接插件、电脑机箱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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