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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10 16:10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040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行业属性及地域范围不同,不会使用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3类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等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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