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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筑 JANZU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10 15: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9525023号“金筑 JANZ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375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金筑铝业(天津)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筑金学院股份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合同、照片、印刷出版物等证据上均显示复审商标,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2月28日至2018年02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指定的服务上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1、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
2、发票;
3、企业宣传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会议室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柜台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帐篷出租”服务项目上。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6月20日。至本案审理之时,仍然是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上显示的合同内容是申请人承接铝单板的生产加工服务,该服务项目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发票上显示的也是铝单板,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企业宣传页为申请人自制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日期,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金筑铝业(天津)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筑金学院股份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合同、照片、印刷出版物等证据上均显示复审商标,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2月28日至2018年02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指定的服务上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1、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
2、发票;
3、企业宣传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会议室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柜台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帐篷出租”服务项目上。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6月20日。至本案审理之时,仍然是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上显示的合同内容是申请人承接铝单板的生产加工服务,该服务项目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发票上显示的也是铝单板,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企业宣传页为申请人自制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日期,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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