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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RKLE CH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10 15:0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553357号“SPARKLE CH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6887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用提灯;电炉;冰柜;通风罩;热储存器;蒸气浴装置;油净化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商标局任何通知,其撤销复审商标决定程序违法;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录制视频及相关照片;
2、申请人与扬州金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品合同书及收据;申请人与高邮市恒毅电脑图文设计工作室签订的印刷品合同及收据;
3、2016年8月31日申请人与开平市公用路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SPARKLE CHN”品牌灯具(LED120W)商品上的路灯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银行存款明细账;2017年9月11日申请人与开平市公用路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SPARKLE CHN”品牌路灯杆商品上的路灯合同及对应发票、银行存款明细账;2016年10月8日申请人与龙游县詹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太阳能路灯、太阳能庭院灯、LED灯头商品上的工程合同及银行存款明细账;2017年5月4日申请人与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路灯合同及供货清单、银行存款明细账;
4、申请人企业宣传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电炉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路灯买卖合同及发票、工程合同及银行存款明细账等(证据3)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路灯、太阳能庭院灯、LED灯头等商品上有销售行为,且相关合同上备注有“SPARKLE CHN”品牌商标字样;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录制视频、宣传册等(证据1、4)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路灯、太阳能庭院灯、LED灯头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路灯、太阳能庭院灯、LED灯头商品与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上的注册应可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电炉、冰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用提灯;电炉;冰柜;通风罩;热储存器;蒸气浴装置;油净化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商标局任何通知,其撤销复审商标决定程序违法;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录制视频及相关照片;
2、申请人与扬州金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品合同书及收据;申请人与高邮市恒毅电脑图文设计工作室签订的印刷品合同及收据;
3、2016年8月31日申请人与开平市公用路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SPARKLE CHN”品牌灯具(LED120W)商品上的路灯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银行存款明细账;2017年9月11日申请人与开平市公用路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SPARKLE CHN”品牌路灯杆商品上的路灯合同及对应发票、银行存款明细账;2016年10月8日申请人与龙游县詹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太阳能路灯、太阳能庭院灯、LED灯头商品上的工程合同及银行存款明细账;2017年5月4日申请人与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路灯合同及供货清单、银行存款明细账;
4、申请人企业宣传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电炉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路灯买卖合同及发票、工程合同及银行存款明细账等(证据3)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路灯、太阳能庭院灯、LED灯头等商品上有销售行为,且相关合同上备注有“SPARKLE CHN”品牌商标字样;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录制视频、宣传册等(证据1、4)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路灯、太阳能庭院灯、LED灯头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路灯、太阳能庭院灯、LED灯头商品与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上的注册应可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电炉、冰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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