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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剑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10 15: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6281248号“金剑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716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零部件(及材辅料)采购合同复印件;
  2、发票打印件;
  3、送货单原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4、产品购销合同;
  5、发票;
  6、产品实物及包装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诸暨市上丰五金厂于2007年9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机车;汽车;摩托车挎斗;缆车;折叠行李车”等商品上,于201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2010年11月6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2月13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4、5涉及的商品为“快插接头体、管路接头体”等,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机车;汽车;摩托车挎斗;缆车”等商品存在较大区别,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6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以上证据及分析,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机车;汽车;摩托车挎斗;缆车”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6281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