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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overy water”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10 14: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678926号“Discovery wat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867号决定,于2018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对复审商标作出的撤销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搜索,未搜索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且申请人亦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无法验证使用证据的有效性。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Discovery water”商标在百度网站上的搜索结果截图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5年7月取得复审商标以来向佛山市威朗斯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深圳三宇合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系列产品,以及委托中山市沙溪镇乐创广告制作部制作了标示复审商标的宣传材料。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注册商标转让协议;
2、经销证明、特许经销合同、特许经营授权书;
3、合同书、发票;
4、店铺照片、鞋垫照片、宣传材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在撤销程序中和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在旅行用具(皮件)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斯杰普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用具(皮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商标转让情况,不能证明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经销证明系单方出具的证据,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特许经销合同未附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特许经营授权书仅能证明商标授权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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