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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沐空间”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10 14: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320120号“爱沐空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659号决定,于2018年10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等全部服务上一直持续不断的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宣传视频、新闻资讯及宣传图片等;
2、广告发布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无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与证据2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3、广告发布合同、销售合同;
4、产品实物图片、其他宣传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上海花喧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6日。经核准,于2017年1月20日转让至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7年12月26日申请撤销申请人复审商标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等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3、证据2中的多份合同、发票,以及证据3中的多份合同,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均为“广告”等服务的购买方。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证据2、3中涉及的“广告”等服务申请人均为购买方,而非服务的提供方,证据1、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有的未显示时间,有的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服务等,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等全部服务上一直持续不断的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宣传视频、新闻资讯及宣传图片等;
2、广告发布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无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与证据2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3、广告发布合同、销售合同;
4、产品实物图片、其他宣传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上海花喧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6日。经核准,于2017年1月20日转让至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7年12月26日申请撤销申请人复审商标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等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3、证据2中的多份合同、发票,以及证据3中的多份合同,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均为“广告”等服务的购买方。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证据2、3中涉及的“广告”等服务申请人均为购买方,而非服务的提供方,证据1、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有的未显示时间,有的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服务等,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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