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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RY”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10 14:14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56684号《关于第3362914号“CAMR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字第39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产法院判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显示“人体脂肪测量秤”产品获得了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相关省级食药监部门对“人体脂肪测量秤”实施了产品注册管理,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等证据可以印证:人体脂肪测量类设备属于医疗器械范畴。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奶奶12月25日)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被申请人的其余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复审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健美按摩设备等其余商品上,复审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北京知产法院判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显示“人体脂肪测量秤”产品获得了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相关省级食药监部门对“人体脂肪测量秤”实施了产品注册管理,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等证据可以印证:人体脂肪测量类设备属于医疗器械范畴。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奶奶12月25日)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被申请人的其余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复审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健美按摩设备等其余商品上,复审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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