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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奇沃斯”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10 14: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9704304号“比奇沃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830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澳纽之窗商贸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史蒂芬•安德鲁•高兹沃斯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后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并取得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是恶意撤销行为。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1、2017年经销协议;
2、销售发票;
3、企业网站宣传及产品介绍。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8月27日。至本案审理之时,仍然是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2月22日至2018年0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中显示的商标均非复审商标,故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澳纽之窗商贸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史蒂芬•安德鲁•高兹沃斯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后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并取得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是恶意撤销行为。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1、2017年经销协议;
2、销售发票;
3、企业网站宣传及产品介绍。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8月27日。至本案审理之时,仍然是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2月22日至2018年0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中显示的商标均非复审商标,故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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