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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RLIKO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10 13:53 阅读(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94550号“OERLIK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35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并认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公司不记名股东和受益人登记簿;
  2、被申请人与法国液体空气焊接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
  3、2015年至2018被申请人与关联企业商品使用发票及部分装箱单;
  4、展商名录及展会照片;
  5、相关产品说明;
  6、产品宣传手册;
  7、阿里巴巴网站上“OERLIKON”焊接材料的销售情况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 其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故在此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4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焊接用金属焊丝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5月4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公司不记名股东和受益人登记簿,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为商标许可协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为发票及部分装箱单,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标识;证据4为展商名录及展会照片,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5、6为产品说明及及产品宣传手册,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7为产品销售情况,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G894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