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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乐事 DELESHI”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10 11:33 阅读()
申请人因第8551114号“德乐事 DELESH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930号决定,于2018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930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11类灯等全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灯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热水器等商品上。2016年4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天龙翔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两份销售合同均缺乏发票、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930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11类灯等全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灯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热水器等商品上。2016年4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天龙翔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两份销售合同均缺乏发票、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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