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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山岩”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10 11:30 阅读()
申请人因第8341820号“火山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662号决定,于2018年05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662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6类保险等全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第36类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证书及奖励;
2、申请人与海南火山岩矿泉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海南火山岩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海南火山岩矿泉水有限公司与海口海龙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协议及发票;
4、海南澄迈椰树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5、海南火山岩矿泉水有限公司、海南澄迈椰树矿泉水有限公司与海口海龙泉贸易有限公司、海南盛华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协议及发票;
6、海南火山岩矿泉水有限公司与海南现代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过塑标签购销合同及发票;
7、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8、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与海南特区报社、海南广电合利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及刊登版面;
9、产品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商品供货协议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并不能作为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称已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但该许可并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6类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6日止。
2、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涉及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118874号“火山岩”商标和第8338711号“火山岩”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而并非复审商标,该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及证据4、7中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直接关联性。证据3、5、6、8、9中的合同、协议、发票、广告宣传以及检测报告等材料载明的商品均为矿泉水,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保险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保险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662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6类保险等全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第36类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证书及奖励;
2、申请人与海南火山岩矿泉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海南火山岩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海南火山岩矿泉水有限公司与海口海龙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协议及发票;
4、海南澄迈椰树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5、海南火山岩矿泉水有限公司、海南澄迈椰树矿泉水有限公司与海口海龙泉贸易有限公司、海南盛华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协议及发票;
6、海南火山岩矿泉水有限公司与海南现代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过塑标签购销合同及发票;
7、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8、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与海南特区报社、海南广电合利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及刊登版面;
9、产品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商品供货协议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并不能作为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称已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但该许可并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6类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6日止。
2、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涉及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118874号“火山岩”商标和第8338711号“火山岩”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而并非复审商标,该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及证据4、7中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直接关联性。证据3、5、6、8、9中的合同、协议、发票、广告宣传以及检测报告等材料载明的商品均为矿泉水,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保险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保险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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