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2742193号“LAIN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0:3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742193号“LAIN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25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2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AIN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漂白剂(洗衣);洗衣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95969号“LAM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发剂;化妆品;香料”。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部分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外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98917号“兰美瑙”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发剂;化妆品;香料”,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了在第44类、第10类、第11类在先注册的第8695966号“LAMINO”、第10498914号“兰美瑙”、第8695968号“LAMINO”、第10498916号“兰美瑙”、第8695967号“LAMINO”、第10498915号“兰美瑙”商标,上述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2742193号“LAINO”商标在“泡沫洗面奶;洗衣剂;漂白剂(洗衣);洗颜泥;洗发剂;洗发液;肥皂;香料;香精油;梳妆用品;化妆品;润肤露;沐浴露;沐浴乳;洁肤用凝胶;洗涤用凝胶;润体霜;润体乳;身体用洗涤和滋养霜;化妆用洗液;面部及身体用保湿霜;面部及身体用保湿乳液;身体用营养乳液;护手霜;润唇膏;甜杏仁油;按摩用油;脸部护肤品;身体用护肤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二、被异议商标为在先注册和使用商标,在国际和中国享有很高知名度,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与引证商标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莱诺”和“蕾娜”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互联网上中国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的中文称呼
3、第G774360号“LAINO”商标信息页
4、申请人商标“LAINO”在百度的搜索结果
5、其他相关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6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后,在异议期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部分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发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LAIN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漂白剂(洗衣)、洗衣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95969号“LAMINO”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发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均为纯外文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其他商标,或者是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或者是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漂白剂(洗衣);洗衣剂;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梳妆用品;洗发剂;沐浴露;沐浴乳;洗发液;润肤露;泡沫洗面奶;按摩用油;洁肤用凝胶;洗涤用凝胶;润体霜;润体乳;身体用洗涤和滋养霜;化妆用洗液;面部及身体用保湿霜;面部及身体用保湿乳液;身体用营养乳液;护手霜;润唇膏;甜杏仁油;洗颜泥;脸部护肤品;身体用护肤品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AIN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漂白剂(洗衣);洗衣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95969号“LAM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发剂;化妆品;香料”。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部分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外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98917号“兰美瑙”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发剂;化妆品;香料”,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了在第44类、第10类、第11类在先注册的第8695966号“LAMINO”、第10498914号“兰美瑙”、第8695968号“LAMINO”、第10498916号“兰美瑙”、第8695967号“LAMINO”、第10498915号“兰美瑙”商标,上述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2742193号“LAINO”商标在“泡沫洗面奶;洗衣剂;漂白剂(洗衣);洗颜泥;洗发剂;洗发液;肥皂;香料;香精油;梳妆用品;化妆品;润肤露;沐浴露;沐浴乳;洁肤用凝胶;洗涤用凝胶;润体霜;润体乳;身体用洗涤和滋养霜;化妆用洗液;面部及身体用保湿霜;面部及身体用保湿乳液;身体用营养乳液;护手霜;润唇膏;甜杏仁油;按摩用油;脸部护肤品;身体用护肤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二、被异议商标为在先注册和使用商标,在国际和中国享有很高知名度,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与引证商标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莱诺”和“蕾娜”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互联网上中国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的中文称呼
3、第G774360号“LAINO”商标信息页
4、申请人商标“LAINO”在百度的搜索结果
5、其他相关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6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后,在异议期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部分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发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LAIN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漂白剂(洗衣)、洗衣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95969号“LAMINO”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发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均为纯外文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其他商标,或者是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或者是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漂白剂(洗衣);洗衣剂;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梳妆用品;洗发剂;沐浴露;沐浴乳;洗发液;润肤露;泡沫洗面奶;按摩用油;洁肤用凝胶;洗涤用凝胶;润体霜;润体乳;身体用洗涤和滋养霜;化妆用洗液;面部及身体用保湿霜;面部及身体用保湿乳液;身体用营养乳液;护手霜;润唇膏;甜杏仁油;洗颜泥;脸部护肤品;身体用护肤品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