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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尔特”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10 11:22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42280号“贝尔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44071号“贝卡尔特”商标、第6606265号“贝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册;产品图片;获奖情况;财务报表;检验报告;参展照片;销售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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