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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66392号“玛歌碧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0:3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066392号“玛歌碧莎”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74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玛歌”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Margaux”的中文翻译,“碧莎”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Pessac-Leognan”(碧莎-里奥南)的主要辨识部分“Pessac”的中文翻译,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玛歌”和“碧莎”,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玛歌”(Margaux)和“碧莎”(Pessac)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被异议人并非来源于法国玛歌和碧莎地区,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发生误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将滋生大量类似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2011年11月17日关于《玛歌(MARGAUX)》原产地管制命名(法定产区)的第2011-1587号法令及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翻译的中文复印件;
  2、关于玛歌(MARGAUX)的裁定书复印件;
  3、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2009年10月07日关于“《碧莎-里奥南》(Pessac-Leognan)”原产地监控命名(法定产区)的第2009-1197号法令及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的翻译复印件;
  4、国家图书馆第2012-NLC-JSZM-706号检索报告复印件;
  5、互联网上介绍玛歌/MARGAUX的相关内容打印件;
  6、国内出版的《葡萄酒鉴》(下)、《法国波尔多顶级佳酿》、《葡萄酒品鉴大全》及《法国波尔多红酒品鉴与投资》对MARGAUX的介绍;
  7、互联网上关于玛歌酒庄(CHATEAU MARGAUX)的介绍内容打印件;
  8、《法国酒庄》、《爱恋葡萄酒》、《法国葡萄酒的盛宴》及《法国葡萄酒》关于玛歌庄的介绍;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中有关胡锦涛主席品尝玛歌酒的介绍内容复印件;
  10、上海文化出版社的《法国 葡萄酒的盛宴》中Pessac村的地图;
  11、品尚红酒网站上名为《波尔多(bordeaux)左岸产区》的文章;
  12、在百度上搜索“碧莎(Pessac)”显示的结果的打印页;
  13、金露桐酒庄的官网上对Pessac-Leognan法定产区的历史的介绍;
  14、一篇中国游客到Pessac-Leognan法定产区参观的游记;
  15、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的《法国波尔多顶级佳酿》第6页“波尔多两岸各大酒区位置图”;
  16、国家图书馆第2013-NLC-JSZM-0498号检索报告复印件;
  17、百度有关“Margaux”网页公证书复印件;
  18、经公证认证的法国2006-1574号法令中关于异议人使命介绍的相关条文的复印件;
  19、《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一书中对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的介绍。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玛歌”并非是位于加龙河左岸、法国阿基坦大区吉伦特省的市镇“Margaux”的音译,只有在翻译法语短语“Chateau Margaux”时,才将其中的“Margaux”音译为“玛歌”,而法语短语“Chateau Margaux”指玛歌酒庄,并非地名,一般公众并不能将“玛歌”与法国地名相联系。法语“Pessac”作为地名对应的翻译为“佩萨克”,并非原异议人所称之“碧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情形。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维基百科“马尔戈”词条相关信息截图、“Googleearth”在线地图“马尔戈”搜索结果截图、“Googleearth”中文PC版地图“马尔戈”搜索结果截图、维基百科“玛歌酒庄”词条相关信息截图、“Googleearth”中文PC版地图“Chateau Margaux”截图、维基百科“佩萨克”词条相关信息截图、“Googleearth”在线地图“Pessac”搜索结果截图。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玛歌碧莎”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MARGAUX”、“PESSAC”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代表了产自法国“MARGAUX”和“PESSAC”区域内葡萄酒产品的特殊品质。“MARGAUX”、“PESSAC”在中国一般翻译为“玛歌”、“碧莎”,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建立起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玛歌碧莎”完整包含了“玛歌”、“碧莎”,而被异议人并非来自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故该商标如予注册易误导公众。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玛歌”并非是位于加龙河左岸、法国阿基坦大区吉伦特省的市镇“Margaux”的音译,只有在翻译法语短语“Chateau Margaux”时,才将其中的“Margaux”音译为“玛歌”,而法语短语“Chateau Margaux”指玛歌酒庄,并非地名,一般公众并不能将“玛歌”与法国地名相联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情形。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Margaux”位于吉伦特河左岸,波尔多左岸美度区内,是知名的法国葡萄酒产区。“玛歌”是“Margaux”的对应中文翻译。“玛歌”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Margaux”的中文翻译,“碧莎”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Pessac-Leognan”(碧莎-里奥南)的主要辨识部分“Pessac”的中文翻译,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玛歌”和“碧莎”,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玛歌”(Margaux)和“碧莎”(Pessac)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被异议人并非来源于法国玛歌和碧莎地区,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发生误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将滋生大量类似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除重复提交商标异议期间的证据外,原异议人还向我委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 11122-2015进口葡萄酒相关术语翻译规范》相关摘页复印件。
  针对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光盘证据(视频文件)。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根据上述规定,已在中国注册的地理标志,或者未在中国注册但符合中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质条件的地理标志,受中国《商标法》的保护。本案中,“Margaux”、“Pessac-Leognan”虽然在其原属国法国已经获得葡萄酒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但尚未在中国注册为地理标志,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Margaux”、“Pessac-Leognan”符合中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地理标志实质条件的规定。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Margaux”、“Pessac-Leognan”是法国著名的葡萄酒产地名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异议商标中的汉字“玛歌”与“Margaux”的对应中文翻译“玛歌”相同,被异议商标中的“碧莎”完整包含于“Pessac-Leognan”的对应中文翻译“碧莎-里奥南”,双方标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期刊、报道等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法国“Margaux”、“Pessac-Leognan”及产自该地区的葡萄酒在中国已经进行了相关介绍和报道,“Margaux”、“Pessac-Leognan”是法国著名的葡萄酒产地,且“Margaux”与其中文翻译“玛歌”、“Pessac”与其中文翻译“碧莎”、“Pessac-Leognan”与其中文翻译“碧莎-里奥南”已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将“玛歌”和“碧莎”组合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