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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JAZ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10 09:36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45224号“KINJA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8714号“KINA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90261号“KINJA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366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5、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财务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字母;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KINJAZ”与引证商标二“KINAZ”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