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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林七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10 09:29 阅读()
申请人因第5279490号“竹林七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0681号决定,于2018年08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络及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一直未予实际使用,尤其在指定期间的时间里该商标从未有过使用。申请人并没有见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更未进行质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存有质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依法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焦作云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授权焦作云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以及被许可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2、制作竹林七贤宣传物料的订单、证明及宣传图片;
3、竹林七贤酒店的装修合同、证明及内外装潢照片;
4、采购厨房用品、客服用品的证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酒吧;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本身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还需有证据证明被许可方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无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或系单方出具,缺乏公信力,综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饭店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络及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一直未予实际使用,尤其在指定期间的时间里该商标从未有过使用。申请人并没有见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更未进行质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存有质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依法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焦作云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授权焦作云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以及被许可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2、制作竹林七贤宣传物料的订单、证明及宣传图片;
3、竹林七贤酒店的装修合同、证明及内外装潢照片;
4、采购厨房用品、客服用品的证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酒吧;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本身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还需有证据证明被许可方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无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或系单方出具,缺乏公信力,综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饭店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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