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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rimixer BEA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8:25 阅读(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22482号“Varimixer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007号决定,于2018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详细的市场和网络调查查明,复审商标以连续三年以上未在核定商品上进行有效使用。并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产自指定期间,且带有复审商标,涉及复审商标核定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真实的使用证据链。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深圳市斯瑞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在中国经销商的证明文件及翻译;
  2.被申请人在丹麦公司登记处最新记录及相关报道、翻译;
  3.被申请人官网关于被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4.深圳市斯瑞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逛网关于公司的介绍;
  5.2011年5月“捷成工业”与被申请人合作报道;
  6.2012年网络上关于被申请人参加中国国际烘焙展的报道;
  7.2014年深圳市斯瑞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8.2015年8月、2016年、2017年、2018年1月深圳市斯瑞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9.2014年至2017年,深圳市斯瑞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斯巴达能食品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制造的产品发票;
  10.2014年至2017年,深圳市斯瑞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运送产品的运货单;
  11.2016年、2017年斯巴达能食品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代表被申请人的参展合同及现场照片;
  12.2016年及2017年深圳市斯瑞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公证件;
  13.微信公众号及新浪上关于复审商标的报道;
  14. 2012年网络上关于被申请人参加中国国际烘焙展的报道的公证件。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未显示时间,且真实性难以保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1月6日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7类用于面包店、大型厨房和食物加工行业的机器,即搅拌机,碎肉机,刀具和起重设备,及其零附件,包括抽打、混合、搅拌和打碎用工具,香肠管套,擦菜和切割工具,加热装置,安全防护装置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8日。2017年11月24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7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虽可以证明深圳市斯瑞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但,证据3、4为自制证据,且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6、13、14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7、8、12均无相应履行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9并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0既未翻译,也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1显示参展方为斯巴达能食品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并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亦未体现其与斯巴达能食品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故不能认定该公司为复审商标合法人,且参展合同无相应履行证据,参展照片未显示时间。综上,申请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难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7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G822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