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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19239号“LFGJ LUK FOOK KONG KIM”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0:2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119239号“LFGJ LUK FOOK KONG KIM”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59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14类商品上的“六福LUKFOOK”、“六福珠宝LUKFOOK LEWELLERY”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有损公序良俗,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三、原异议人的“六福”、“六福珠宝”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六福”与“LUK FOOK”经过原异议人的大量宣传和推广,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应享有特殊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商标局关于认定“六福”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刊登信息等;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信息页;相关在先裁定书;原异议人公司及“六福”、“六福珠宝”系列品牌简介;原异议人生产厂区照片及简介;原异议人全国店面分布图、介绍及照片;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证明材料;关于原异议人的媒体报道;原异议人销售合同;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及获奖证明;原异议人打击侵权假冒的案件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6339号“LUKFOOK”、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等商标核定商品为第14类银饰品、首饰盒等,上述引证商标的英文显著部分为“LUKFOOK”。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LUK FOOK”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亦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同一地区,对其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LUK FOOK”,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因而双方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根据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审查标准统一的原则,被异议商标应被予以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第6508330号“KING LUK FOOK”等商标获准注册。四、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类似情形获准注册商标的档案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在第14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第7042448号等“六福珠宝LUK FOOK JEWELLERY”商标、第8748961号“六福LUK FOOK”商标、第1386339号“LUK FOOK”商标、第4514241号等“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以及第9866722号“六福金融”等其他含有“六福”及“LUK FOOK”文字的商标。上述引证商标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珠宝(首饰)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外文商标,由英文字母“LFGJ”及“LUK FOOK KONG KIM”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LUK FOOK”,双方商标在该部分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贵重金属小雕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关联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