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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森DANSE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8: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6688362号“丹森DAN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375号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37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实际使用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销售发票;
4、产品及门店照片、产品宣传册;
5、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6、产品检测报告。
我局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材料(该证据材料与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被申请人进行答辩。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上,于201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7年12月19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如: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 场所招牌、店堂装饰等)、或者将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等),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企业经营情况。证据2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瑞足祥鞋莊、石家庄艾多森商贸有限公司、永嘉县神婷鞋业有限公司、中国鞋城天百莉鞋类批发部、深圳市南山区乐腾鞋业使用。证据3至6均未涉及复审服务,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37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实际使用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销售发票;
4、产品及门店照片、产品宣传册;
5、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6、产品检测报告。
我局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材料(该证据材料与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被申请人进行答辩。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上,于201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7年12月19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如: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 场所招牌、店堂装饰等)、或者将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等),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企业经营情况。证据2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瑞足祥鞋莊、石家庄艾多森商贸有限公司、永嘉县神婷鞋业有限公司、中国鞋城天百莉鞋类批发部、深圳市南山区乐腾鞋业使用。证据3至6均未涉及复审服务,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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