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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12235号“巴博羅畢加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0:29 阅读(

 申请人因第9112235号“巴博羅畢加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88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7375178号“帕保罗毕加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7728号“畢加索 PICAS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19888号“畢加索 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10587号“毕加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00507号“PICAS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23550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于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料复印件:
  1、诸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画家“毕加索”的详细资料;
  3、原异议人办公楼及部分专卖店照片;
  4、原异议人业务宣传册;
  5、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商品的媒体报道;
  6、原异议人商标使用证据;
  7、原异议人参展照片及荣誉证书;
  8、相关函件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巴博羅畢加索”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皮衣(服装);裤子;外套;上衣;裙子;运动衫;大衣;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衣;T恤衫;内裤(服装);内衣;睡袍;胸衣”等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于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读音、含义及字体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1997年就申请注册有第1265963号“麦吉毕卡索 MICH”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第1265963号“麦吉毕卡索 MICH”商标档案证据资料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异议时意见一致,并补充提交了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资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1年2月1日,初步审定在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委依法撤销,至我委审理本案时,该商标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但鉴于该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委对该商标不予评述。
  4、申请人第1265963号“麦吉毕卡索 MICH”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委依法撤销,至我委审理本案时,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Picasso”为画家“毕加索”的英文书写,二者一一对应。被异议商标“巴博羅畢加索”与引证商标一“帕保罗毕加索”、引证商标二“畢加索 PICASSO及图”、引证商标三“畢加索 PICASSO”、引证商标四“毕加索”、引证商标五“PICASSO及图”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65963号“麦吉毕卡索 MICH”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原异议人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五。因此,本案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