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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IO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7: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7762978号“AIIO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499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2月06日至2018年02月0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进行全面检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信息。申请人对江苏、上海等城市的相关市场进行实地调查,亦未发现标有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鉴于以上事实,复审商标应已连续三年未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搜索被申请人品牌产品数据,仅为当前互联网显示的信息,互联网信息具有时效性,被申请人在早期的宣传信息不会显示在搜索引擎的前几页,并且百度等搜索引擎,均是以竞价排名的方式进行显示,申请人以此结果作为事实理由,缺乏理论支撑点。被申请人产品市场覆盖上海等城市,客户群体为企事业单位等,基本都有保密措施,并且被申请人产品属于高新技术产品,非大众型普通产品,不会在卖场等场所进行销售。综上,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和杭州蓝代斯克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转让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杭州蓝代斯克数字技术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会员单位证书;
3、《杭州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办事大厅专修和机房新建、搬迁集成项目公开招标文件》、浙江政府采购网浙江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相关截图;
4、杭州蓝代斯克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与浙江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容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发票、杭州蓝代斯克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高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级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
5、《浙江省乔司监狱会议音响系统等项目公开招标文件》、浙江政府采购网浙江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相关截图;
6、浙江水利水电学院荣誉证书;
7、杭州蓝代斯克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与杭州高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天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发票;
8、场租合同、发票;
9、产品图片、名片、宣传册;
10、印刷品发票;
11、列表网、中国制造交易网和顺企网网页截图、官网截图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副本与《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主体资格证明,或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或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或未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贝塔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自动指示牌;内部通讯装置;摄像机;电缆;电器插头;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电动开门器”商品上,2012年7月24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杭州蓝代斯克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后又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6年9月20日转让予杭州厚晶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02月06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授权杭州蓝代斯克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使用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杭州蓝代斯克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销售给杭州容信科技有限公司标有复审商标的分控器、机房控制管理机、瘦客户管理一体机商品,并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杭州蓝代斯克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21日销售给杭州高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天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标有复审商标的单智能服务区机柜、16路检测PDU电源管理器、智能配电列头机柜、市电配电柜、分控器、主控器、平台管理主机、设备运维等商品,并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已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等,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分控器;机房控制管理机;瘦客户管理一体机;单智能服务区机柜;16路检测PDU电源管理器;智能配电列头机柜;市电配电柜;分控器;主控器;平台管理主机;设备运维”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瘦客户管理一体机等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商品,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指示牌等其余商品,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2月06日至2018年02月0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进行全面检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信息。申请人对江苏、上海等城市的相关市场进行实地调查,亦未发现标有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鉴于以上事实,复审商标应已连续三年未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搜索被申请人品牌产品数据,仅为当前互联网显示的信息,互联网信息具有时效性,被申请人在早期的宣传信息不会显示在搜索引擎的前几页,并且百度等搜索引擎,均是以竞价排名的方式进行显示,申请人以此结果作为事实理由,缺乏理论支撑点。被申请人产品市场覆盖上海等城市,客户群体为企事业单位等,基本都有保密措施,并且被申请人产品属于高新技术产品,非大众型普通产品,不会在卖场等场所进行销售。综上,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和杭州蓝代斯克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转让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杭州蓝代斯克数字技术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会员单位证书;
3、《杭州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办事大厅专修和机房新建、搬迁集成项目公开招标文件》、浙江政府采购网浙江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相关截图;
4、杭州蓝代斯克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与浙江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容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发票、杭州蓝代斯克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高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级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
5、《浙江省乔司监狱会议音响系统等项目公开招标文件》、浙江政府采购网浙江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相关截图;
6、浙江水利水电学院荣誉证书;
7、杭州蓝代斯克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与杭州高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天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发票;
8、场租合同、发票;
9、产品图片、名片、宣传册;
10、印刷品发票;
11、列表网、中国制造交易网和顺企网网页截图、官网截图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副本与《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主体资格证明,或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或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或未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贝塔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自动指示牌;内部通讯装置;摄像机;电缆;电器插头;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电动开门器”商品上,2012年7月24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杭州蓝代斯克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后又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6年9月20日转让予杭州厚晶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02月06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授权杭州蓝代斯克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使用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杭州蓝代斯克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销售给杭州容信科技有限公司标有复审商标的分控器、机房控制管理机、瘦客户管理一体机商品,并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杭州蓝代斯克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21日销售给杭州高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天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标有复审商标的单智能服务区机柜、16路检测PDU电源管理器、智能配电列头机柜、市电配电柜、分控器、主控器、平台管理主机、设备运维等商品,并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已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等,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分控器;机房控制管理机;瘦客户管理一体机;单智能服务区机柜;16路检测PDU电源管理器;智能配电列头机柜;市电配电柜;分控器;主控器;平台管理主机;设备运维”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瘦客户管理一体机等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商品,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指示牌等其余商品,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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