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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50481号“AP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0:2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250481号“AP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345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0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APG”商标为异议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是国家商标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第1388339号“AP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相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使用商标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注册必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致使异议人在先权利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模仿、复制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及企业简介;原异议人荣誉证书;原异议人使用证据;2010-2012 广告专项审计;原异议人宣传资料;2010-2012年度审计报告;其他相关证明。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原被异议人独立创作完成的,没有复制、模仿引证商标。原被异议人发现,已有含有“AP”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有着独特的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更不相同,双方商标在整体构成和视觉外观上都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混淆。原被异议人没有模仿、复制异议人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原被异议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心中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张韧经营东莞市奥跑贸易有限公司简介及照片;美国APR总部公司的照片;张韧及其成立的APR车队在国内外活动照片;中国APR授权代理商年会活动照片;APR品牌国内外获得的奖杯及证书;APR品牌在相关杂志的报道宣传;APR品牌研发及销售的产品介绍;APR品牌在北京、成都、上海及深圳的产品介绍及发布会照片;APR品牌全国代理商的简介及照片;APR品牌的产品的销售发票;相关大型网络平台“APR”仅显示与APR有关的信息并未出现被异议商标信息及其相关产品;“APR”美国APR已在1998年在美国申请。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PR”指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陆地车辆引擎”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汽车真空助力器;汽车制动泵”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的“APG”商标曾于2011年5月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2类“汽车制动器(包括鼓式,盘式)”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极易区分,不构成近似。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无证据支持。原异议人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由浙江亚太机电集团公司于1998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制动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0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2003年5月7日,引证商标转让至浙江新亚太机电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8月15日,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亚太机电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8日,引证商标转让至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区别、整体可以相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在先“APG”驰名商标权益的主张,我委认为,虽然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也不易致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不至由此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