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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上梅”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7: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736649号“喜上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415号决定,于2018年10月11日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41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使用至今,并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一并寄送给了被申请人进行答辩。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购销合同及收据;
2、产品销售授权书;
3、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复审商品上,于201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1月2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北京市周富记酒业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内分别向无锡市华柘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美玉瓷厂和临朐县明星包装有限公司购买过标有“喜上梅烧”标识的外包装盒、酒瓶和瓶盖商品,该证据因无相应证据佐证该外包装、酒瓶和瓶盖与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复审商品结合在一起已流入市场,因此,该证据难以证据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未显示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41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使用至今,并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一并寄送给了被申请人进行答辩。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购销合同及收据;
2、产品销售授权书;
3、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复审商品上,于201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1月2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北京市周富记酒业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内分别向无锡市华柘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美玉瓷厂和临朐县明星包装有限公司购买过标有“喜上梅烧”标识的外包装盒、酒瓶和瓶盖商品,该证据因无相应证据佐证该外包装、酒瓶和瓶盖与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复审商品结合在一起已流入市场,因此,该证据难以证据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未显示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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