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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晨汽车BRILIANCE AUT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7:27 阅读()
申请人因第4668043号“华晨汽车BRILIANCE AUT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195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195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车窗除霜加热器、暖器、饮水机部分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过宣传和销售。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供使用证据的真实有效性,请求提供一份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以供申请人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申请人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汽车外观图片、网站截图;
2、产品配置表;
3、汽车零配件图片;
4、用户手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上,于200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2月13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在第11类车窗除霜加热器、暖器、饮水机商品上的申请。2013年5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涉及复审商品,或未显示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鉴于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使用。为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我局没有必要将该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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