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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恒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7:1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489161号“泰恒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085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对姜堰市泰恒换热设备厂及复审商标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2、变更证明;
3、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
4、热换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
5、产品报价单复印件;
6、产品发货单复印件;
7、产品标牌复印件;
8、宣传册原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普通金属线;金属制皮带张紧器;(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上,于201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6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8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购销合同无对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证据4、5、6、7涉及的商品为“板式换热器;空气冷却器;高压胶管”等,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线;金属制皮带张紧器;(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商品存在较大区别,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合以上证据及分析,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普通金属线;金属制皮带张紧器;(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对姜堰市泰恒换热设备厂及复审商标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2、变更证明;
3、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
4、热换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
5、产品报价单复印件;
6、产品发货单复印件;
7、产品标牌复印件;
8、宣传册原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普通金属线;金属制皮带张紧器;(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上,于201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6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8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购销合同无对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证据4、5、6、7涉及的商品为“板式换热器;空气冷却器;高压胶管”等,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线;金属制皮带张紧器;(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商品存在较大区别,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合以上证据及分析,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普通金属线;金属制皮带张紧器;(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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