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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92379号“FUS ADLER BLANT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0:27 阅读()
申请人:颜秉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夏召利
申请人因第11492379号“FUS ADLER BLANTO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26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2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2009187号“Ad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FUS ADLER BLANTO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自行车、婴儿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9187号“ADL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陆地车辆离合器板、陆地车辆制动盘”等。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ADLER”较为显著,且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自行车、运输用三轮脚踏车”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功能、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于“轮椅、婴儿车”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第11492379号“FUS ADLER BLANTON及图”商标在“电动三轮车;运输用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助力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撤三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2687号决定在轮椅、婴儿车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09265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在电动三轮车、运输用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助力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另,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夏召利
申请人因第11492379号“FUS ADLER BLANTO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26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2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2009187号“Ad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FUS ADLER BLANTO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自行车、婴儿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9187号“ADL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陆地车辆离合器板、陆地车辆制动盘”等。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ADLER”较为显著,且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自行车、运输用三轮脚踏车”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功能、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于“轮椅、婴儿车”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第11492379号“FUS ADLER BLANTON及图”商标在“电动三轮车;运输用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助力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撤三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2687号决定在轮椅、婴儿车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09265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在电动三轮车、运输用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助力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另,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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