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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资”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9 17:55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4643号“匠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24510号“匠姿”商标、第29625223号“匠姿首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匠姿”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读文字“匠姿”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