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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95763号“milc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0:2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295763号“milco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24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ilc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喷漆枪”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异议人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前即已设计并使用“MILCO及图”作为其企业标识。通过宣传使用、参加展览会等方式,异议人标识已为业内人士所知晓,在社会上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并成为异议人产品区别于他同类产品的重要商标。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为杭州市企业,并属同行,且被异议人公司主要负责人曾是异议人公司的董事,对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而其于“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喷漆枪”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显已构成以抄袭、复制等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双方产品产源发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1295763号“milc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委托他人设计创作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转让前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经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及申请人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识别性和美誉度。原异议人无法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使用,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委托设计商标合同及发票;
2、纳税证明。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原异议人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卷。经核实,情况如下: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转让前原被异议人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马国生是原异议人公司的原董事。马国生作为原异议人的代表人在未取得原异议人的授权的情况下,设立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恶意抢注原异议人的商标,该行为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milco及图”标志由原异议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原异议人对该商标享有在先权利。“milco及图”标志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milco及图”标志的恶意复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原异议人利益的损害,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转让前原被异议人的工商局档案;
2、董事委任书;
3、浙江省企业信用网站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
4、名片及网页截图打印件;
5、展览会网络检索页截图及参展照片;
6、公司营业执照及网页截图;
7、被异议商标档案;
8、原异议人域名证书。
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发起股东马国生曾担任原异议人的董事,但在其离任董事两年后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2010年12月1日马国生担任原异议人公司董事时,原异议人对异议商标进行使用。转让前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由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委托他人创作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原异议人无法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的真实使用和使用时间的情况下,原异议人对“milco及图”标志的知名度和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在同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委托设计商标合同及发票;
3、纳税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喷漆枪、热喷枪(机器)、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电焊设备、电焊接设备、电弧焊接设备、喷焊灯、热焊枪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于2013年12月18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审理,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异议人服从商标局作出的决定。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2月18日转让予江山市益格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不服,于2015年10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以上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请求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1、2、3及本案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答辩中的陈述可知,转让前原被异议人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马国生曾于2007年担任原异议人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董事一职,马国生于2012年投资成立了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中原异议人官方网页中的照片可以辅以证明豆丁网上传的含有原异议人“milco及图”标识截图上传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并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5的2011年参展图片中亦有显示“milco及图”标识及焊枪等商品。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milco”与焊枪机械图案组合而成标识整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加之,转让前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所处相同地域。由上述证据可知,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知晓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milco及图”标识。在此情况下,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在未经原异议人的授权,将“milco及图”标识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电焊设备等商品上,难谓巧合。故转让前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如前所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独创性较强的“milco及图”标识已在电焊设备等商品上使用,通过展会等宣传亦具有一定影响力。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将“milco及图”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milco及图”品牌电焊设备等类似商品上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主要指商标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ilc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喷漆枪”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异议人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前即已设计并使用“MILCO及图”作为其企业标识。通过宣传使用、参加展览会等方式,异议人标识已为业内人士所知晓,在社会上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并成为异议人产品区别于他同类产品的重要商标。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为杭州市企业,并属同行,且被异议人公司主要负责人曾是异议人公司的董事,对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而其于“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喷漆枪”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显已构成以抄袭、复制等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双方产品产源发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1295763号“milc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委托他人设计创作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转让前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经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及申请人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识别性和美誉度。原异议人无法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使用,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委托设计商标合同及发票;
2、纳税证明。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原异议人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卷。经核实,情况如下: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转让前原被异议人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马国生是原异议人公司的原董事。马国生作为原异议人的代表人在未取得原异议人的授权的情况下,设立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恶意抢注原异议人的商标,该行为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milco及图”标志由原异议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原异议人对该商标享有在先权利。“milco及图”标志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milco及图”标志的恶意复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原异议人利益的损害,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转让前原被异议人的工商局档案;
2、董事委任书;
3、浙江省企业信用网站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
4、名片及网页截图打印件;
5、展览会网络检索页截图及参展照片;
6、公司营业执照及网页截图;
7、被异议商标档案;
8、原异议人域名证书。
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发起股东马国生曾担任原异议人的董事,但在其离任董事两年后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2010年12月1日马国生担任原异议人公司董事时,原异议人对异议商标进行使用。转让前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由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委托他人创作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原异议人无法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的真实使用和使用时间的情况下,原异议人对“milco及图”标志的知名度和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在同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委托设计商标合同及发票;
3、纳税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喷漆枪、热喷枪(机器)、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电焊设备、电焊接设备、电弧焊接设备、喷焊灯、热焊枪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于2013年12月18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审理,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异议人服从商标局作出的决定。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2月18日转让予江山市益格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不服,于2015年10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以上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请求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1、2、3及本案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答辩中的陈述可知,转让前原被异议人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马国生曾于2007年担任原异议人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董事一职,马国生于2012年投资成立了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中原异议人官方网页中的照片可以辅以证明豆丁网上传的含有原异议人“milco及图”标识截图上传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并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5的2011年参展图片中亦有显示“milco及图”标识及焊枪等商品。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milco”与焊枪机械图案组合而成标识整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加之,转让前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所处相同地域。由上述证据可知,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知晓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milco及图”标识。在此情况下,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在未经原异议人的授权,将“milco及图”标识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电焊设备等商品上,难谓巧合。故转让前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如前所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独创性较强的“milco及图”标识已在电焊设备等商品上使用,通过展会等宣传亦具有一定影响力。转让前原被异议人将“milco及图”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milco及图”品牌电焊设备等类似商品上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主要指商标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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