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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澜之家JIN LAN ZHI JI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6: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8824059号“金澜之家JIN LAN ZHI J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631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关于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的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金澜集成吊顶厂、嘉兴市尚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2、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商标注册证;
3、产品购销合同;
4、产品画册制作协议、纸箱制作协议及发票;
5、产品及包装图片、名片、专卖店图片、宣传册、网站截图;
6、商标使用授权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具;冰箱;排气风扇;加热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小型取暖器”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为维持复审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应当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直接关系;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无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证据4中的画册、纸箱制作协议及发票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5相关图片、宣传册等均未显示时间,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和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6中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本身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关于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的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金澜集成吊顶厂、嘉兴市尚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2、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商标注册证;
3、产品购销合同;
4、产品画册制作协议、纸箱制作协议及发票;
5、产品及包装图片、名片、专卖店图片、宣传册、网站截图;
6、商标使用授权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具;冰箱;排气风扇;加热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小型取暖器”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为维持复审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应当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直接关系;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无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证据4中的画册、纸箱制作协议及发票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5相关图片、宣传册等均未显示时间,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和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6中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本身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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