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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XP”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6:44 阅读()
申请人因第9898131号“NX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794号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79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11类灯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无法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副本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公益服务协议;
4、贴牌生产协议;
5、电商代运营协议;
6、产品图片;
7、淘宝交易记录;
8、广东小主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收到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不能视为有效的使用证据。即使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原件,由于撤销复审与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政程序,被申请人应重新提交证据原件,而不是要求要求贵局及申请人查看其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即便经质证认定上述材料可以作为使用证据,经查看,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使用。退一万步讲,即便经质证认定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但这些证据涉及的商品均为空气净化器、过滤网,其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与空气净化器、过滤网属于同一类似群组的空气调节设备一项商品上的使用,而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11类灯、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8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3、4缺乏发票、交易凭证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部分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6为自制图片,图片中亦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1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东固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1)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于2012年12月21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东莞市威雅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2)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于2017年5月11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东小主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3)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证据5显示被许可人2将淘宝店铺交与东莞市伯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推广经营。证据7显示,被许可人2分别在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期间多次在淘宝网站上销售了复审商标品牌的空气净化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空气净化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空气净化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空气调节装置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空气净化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79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11类灯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无法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副本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公益服务协议;
4、贴牌生产协议;
5、电商代运营协议;
6、产品图片;
7、淘宝交易记录;
8、广东小主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收到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不能视为有效的使用证据。即使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原件,由于撤销复审与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政程序,被申请人应重新提交证据原件,而不是要求要求贵局及申请人查看其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即便经质证认定上述材料可以作为使用证据,经查看,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使用。退一万步讲,即便经质证认定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但这些证据涉及的商品均为空气净化器、过滤网,其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与空气净化器、过滤网属于同一类似群组的空气调节设备一项商品上的使用,而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11类灯、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8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3、4缺乏发票、交易凭证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部分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6为自制图片,图片中亦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1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东固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1)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于2012年12月21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东莞市威雅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2)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于2017年5月11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东小主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3)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证据5显示被许可人2将淘宝店铺交与东莞市伯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推广经营。证据7显示,被许可人2分别在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期间多次在淘宝网站上销售了复审商标品牌的空气净化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空气净化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空气净化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空气调节装置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空气净化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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