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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田RunTi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6: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3838161号“润田Run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956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一直未在第33类产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撤三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真实有效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确实有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撤销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或者惩罚性的措施,而是防止闲置浪费商标资源和促进商标发挥实际作用的制度。对于使用的事实不宜把握过于严格,而尽可能做出有利于注册人的事实认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委托加工合同;
  2、包装印刷合同及发票;
  3、印刷纸箱发票;
  4、印刷包装箱、瓶子收款收据;
  5、广告费收款收据;
  6、出库单;
  7、酒箱、酒瓶包装箱、润田黄酒、甜酒实物照片;
  8、所获荣誉及委托加工公司照片;
  9、包装商标设计费发票;
  10、润田白酒包装箱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只是委托加工合同、印刷合同、收据发票,提供的材料中基本上均未提到“润田”商标的产品,无法证明与“润田”有相联,因此不能作为“润田”第33类的使用证据材料,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以经营为目的,但被申请人从未提交“润田”第33类酒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展览等证据材料。因此,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并未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西润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开胃酒;烧酒;汽酒;白兰地;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苹果酒;苦味酒;薄荷酒;清酒”商品上,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8年8月8日变更为江西省润田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无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3、9、10中的包装印刷合同及发票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相关合同、发票亦未显示商标,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5、6的收款收据、出库单证据均系单方出具,缺乏公信力;证据7为产品、包装盒及实物照片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和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8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