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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贝尔AIBEIER”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6:24 阅读()
申请人因第5475710号“艾贝尔AIBEI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2909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5年01月24日至2018年0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菲尔若国际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持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且该品牌在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及市场竞争力,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出具的商标授权书;
2、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龙席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津助赢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3、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天硕化妆品商行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及发货单据、相关网络转账截图和门店照片;
4、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武威市凉州区时兴理发美容用品店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及物流托运单、银行转账汇款流水及微信截图;
5、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康丽美容美发用品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及转账截图;
6、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丰盈行美容美发用品经销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及转账截图;
7、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朱胜田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及银行流水、转账截图;
8、复审商标商品的包装设计图片和收据;
9、广州建辉达印刷厂与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10、广州建辉达印刷厂与广州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11、广州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建辉达印刷厂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
12、中山市利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13、中山市利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收据;
14、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利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
15、广州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利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
16、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染发剂商品的检验报告和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
17、产品包装设计图片和包装设计费用收据;
18、复审商标商品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有些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合同发票所对应的并非复审商标,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司法判例。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进行了商业使用。二、我国非判例国家,被申请人提供的在先判例,不能作为本案的当然依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吴辉军431081197601080490于2006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核准于200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烫发剂;染发剂;化妆品;焗油;洗面奶;美容面膜;烫发中和剂;皮肤增白乳膏”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9月27日。
2、证据1为申请人(甲方)分别与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广州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合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和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合同内容为申请人许可乙方以相关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媒体广告的形式使用其复审商标。
3、证据3为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天硕化妆品商行(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合同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甘肃武威区域内推广甲方的产品,成为甲方在该区域的经销商。
4、证据4为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武威市凉州区时兴理发美容用品店(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合同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区域内推广甲方的产品,成为甲方在该区域的经销商。
5、证据5为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康丽美容美发用品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合同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安徽合肥区域内推广甲方的产品,成为甲方在该区域的经销商。
6、证据6为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市沈河区丰盈行美容美发用品经销部(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合同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辽宁省区域内推广甲方的产品,成为甲方在该区域的经销商。
7、证据7为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朱胜田(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合同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平邑区域内推广甲方的产品,成为甲方在该区域的经销商。
8、证据9为广州建辉达印刷厂(甲方)与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为甲方供应乙方艾贝尔产品的外包材料(包装盒)。
9、证据10为广州建辉达印刷厂(甲方)与广州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和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和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为甲方供应乙方艾贝尔产品的外包材料(包装盒)。
10、证据11为广州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广州建辉达印刷厂(被授权方)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合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和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和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为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使用艾贝尔商标。
11、证据12为中山市利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为甲方供应乙方艾贝尔产品的外包装(包装袋)。
12、证据13为中山市利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为甲方供应乙方艾贝尔产品的外包装(包装袋)。
13、证据14为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方)与中山市利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授权方)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合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为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使用艾贝尔商标。
14、证据15为广州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方)与中山市利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授权方)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合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和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和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为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使用艾贝尔商标。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护发素;烫发剂;染发剂;化妆品;焗油;洗面奶;美容面膜;烫发中和剂;皮肤增白乳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经我局查明的事实2至14可知,申请人在提交了多份《购销合同》和《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其合同显示的标的名称中可见“艾贝尔”商标,合同履行期限均在指定期间,并有相关发货单据、收据、汇款单等加以佐证。证据16相关质检报告证明上述公司具有染发剂等商品加工资质,再结合证据2和证据17、18图片、视频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染发膏、日化”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护发素;烫发剂;染发剂;化妆品;焗油;洗面奶;美容面膜;烫发中和剂;皮肤增白乳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染发膏、日化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判例的情形不是本案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5年01月24日至2018年0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菲尔若国际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持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且该品牌在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及市场竞争力,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出具的商标授权书;
2、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龙席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津助赢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3、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天硕化妆品商行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及发货单据、相关网络转账截图和门店照片;
4、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武威市凉州区时兴理发美容用品店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及物流托运单、银行转账汇款流水及微信截图;
5、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康丽美容美发用品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及转账截图;
6、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丰盈行美容美发用品经销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及转账截图;
7、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朱胜田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及银行流水、转账截图;
8、复审商标商品的包装设计图片和收据;
9、广州建辉达印刷厂与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10、广州建辉达印刷厂与广州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11、广州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建辉达印刷厂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
12、中山市利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13、中山市利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收据;
14、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利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
15、广州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利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
16、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染发剂商品的检验报告和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
17、产品包装设计图片和包装设计费用收据;
18、复审商标商品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有些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合同发票所对应的并非复审商标,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司法判例。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进行了商业使用。二、我国非判例国家,被申请人提供的在先判例,不能作为本案的当然依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吴辉军431081197601080490于2006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核准于200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烫发剂;染发剂;化妆品;焗油;洗面奶;美容面膜;烫发中和剂;皮肤增白乳膏”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9月27日。
2、证据1为申请人(甲方)分别与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广州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合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和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合同内容为申请人许可乙方以相关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媒体广告的形式使用其复审商标。
3、证据3为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天硕化妆品商行(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合同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甘肃武威区域内推广甲方的产品,成为甲方在该区域的经销商。
4、证据4为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武威市凉州区时兴理发美容用品店(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合同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区域内推广甲方的产品,成为甲方在该区域的经销商。
5、证据5为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康丽美容美发用品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合同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安徽合肥区域内推广甲方的产品,成为甲方在该区域的经销商。
6、证据6为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市沈河区丰盈行美容美发用品经销部(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合同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辽宁省区域内推广甲方的产品,成为甲方在该区域的经销商。
7、证据7为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朱胜田(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合同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平邑区域内推广甲方的产品,成为甲方在该区域的经销商。
8、证据9为广州建辉达印刷厂(甲方)与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为甲方供应乙方艾贝尔产品的外包材料(包装盒)。
9、证据10为广州建辉达印刷厂(甲方)与广州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和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和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为甲方供应乙方艾贝尔产品的外包材料(包装盒)。
10、证据11为广州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广州建辉达印刷厂(被授权方)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合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和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和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为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使用艾贝尔商标。
11、证据12为中山市利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为甲方供应乙方艾贝尔产品的外包装(包装袋)。
12、证据13为中山市利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为甲方供应乙方艾贝尔产品的外包装(包装袋)。
13、证据14为广州乐蒂仕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方)与中山市利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授权方)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合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为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使用艾贝尔商标。
14、证据15为广州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方)与中山市利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授权方)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合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和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和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为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使用艾贝尔商标。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护发素;烫发剂;染发剂;化妆品;焗油;洗面奶;美容面膜;烫发中和剂;皮肤增白乳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经我局查明的事实2至14可知,申请人在提交了多份《购销合同》和《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其合同显示的标的名称中可见“艾贝尔”商标,合同履行期限均在指定期间,并有相关发货单据、收据、汇款单等加以佐证。证据16相关质检报告证明上述公司具有染发剂等商品加工资质,再结合证据2和证据17、18图片、视频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染发膏、日化”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护发素;烫发剂;染发剂;化妆品;焗油;洗面奶;美容面膜;烫发中和剂;皮肤增白乳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染发膏、日化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判例的情形不是本案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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