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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23906号“LAFEI MANO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0: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623906号“LAFEI MANO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02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1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Chateau Lafite”(即拉菲酒庄,又译为“拉菲酒堡”、“拉菲堡”、“拉菲庄园”等)的所有人,“Chateau Lafite”成立于1234年,是世界最知名的葡萄酒酒庄,其生产的“LAFITE拉菲”葡萄酒历来以高贵优雅著称,在顶级葡萄酒中独树一格。原异议人的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相关服务上抄袭、复制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目的是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拉菲”是原异议人葡萄酒商品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同时还损害了原异议人对于“LAFITE”、“拉菲”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原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官方网站介绍;
  2、1855年波尔多列级庄委员会(梅多可产区及苏玳产区)声明及1855年葡萄酒等级评比结果;
  3、原异议人“LAFITE”系列商标注册资料;
  4、“LAFITE”、“拉菲”产品图册、宣传手册、照片;
  5、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进出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
  6、“拉菲LAFITE”葡萄酒备案清单及报关单;
  7、原异议人与香港OMTIS LTD公司签订的“LAFITE”产品在中国大陆、香港地区、澳门地区、越南的经销协议及香港OMTIS LTD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
  8、原异议人与前经销商“美夏”签订的关于“拉菲LAFITE”葡萄酒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9、“拉菲LAFITE”葡萄酒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10、家乐福超市刊物、麦德龙国际葡萄酒节会刊上刊登的“拉菲LAFITE”葡萄酒销售图册及利苑酒家酒单、上海雍福会酒单、香格里拉酒店的红葡萄酒酒单,其中包含“LAFITE”葡萄酒;
  11、原异议人中国的代理商SUMMERGATE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市超市关于“LAFITE传说波尔多红”酒的促销计划;
  12、截止2009年原异议人在香港地区的509家客户名单;
  13、(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7969号《公证书》;
  14、原异议人总裁Christophe Salin先生在上海访问时与申城社会名流品饮“LAFITE”葡萄酒的新闻报道;
  15、杂志、报纸、期刊、网站关于原异议人及“LAFITE”、“拉菲”品牌与葡萄酒产品、“拉菲酒庄”的广告、宣传、新闻报道和介绍;
  16、百度新闻中以“拉菲LAFITE”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17、商标争议裁定、法院判决及2012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8、2011年3月27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的文字摘译及与该期节目相关的转载、评论;
  19、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出具的声明;
  20.商标局下发的商标异议裁定书;
  21.(2012)成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
  22.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23.法国商标局下发的异议裁定复印件及中文翻译、法国凡尔赛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24.1997年原异议人关联集团公司首席执行官Salin先生来华的相关信件、葡萄酒价单及葡萄酒背标;
  25.2011-2014年“LAFITE”(“拉菲”)葡萄酒进口报关单、货物清单、进口税单、卫生证及部分文件的公证件复印件;
  26.原异议人代理商搜集各大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LAFITE”(“拉菲”)产品的报道汇总;
  27.2014年原异议人在中国多地(台州、济南等)举办品酒会的资料、国内媒体关于“LAFITE”(“拉菲”)葡萄酒的新闻报道(2011-2014)、原异议人于2014年从国家图书馆调取的关于“LAFITE”的新闻报道(1998-2005);
  28. 原被异议人公司介绍信息、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档案;
  29.天猫商城销售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件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AFEI MANOR”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原异议人证据表明,“LAFITE”商标在葡萄酒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被异议人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指定服务上的行为属于采用复制、模仿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应被驳回。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0623906号“LAFEI MANO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未审查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材料,属于程序违法。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原异议人并未要求适用《商标法》第七条,商标局主动适用该条款属违法行政。诚实信用条款属原则性条款,在有《商标法》其他条款已经可以进行明确规制的情况下,不宜将该条款作为评判商标可注册性与否的依据。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二、引证商标一由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于1996年10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2011年12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的名义已变更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即本案原异议人。该商标于2012年5月被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该商标继续有效,本案申请人又提出撤销复审,我委作出了维持该商标注册的决定,目前该商标处于诉讼程序中。
  2016年1月20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16)第000005094号《关于第8072867号“拉菲LAFEI”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被商评委认定在2010年2月11日之前已构成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三、引证商标二由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2011年12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的名义已变更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即本案原异议人。该商标于2014年1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后被他人提出异议申请,目前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有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并存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通过报刊、网络、活动冠名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一及其产品进行广泛宣传。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已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之驰名商标。“MANOR”有“庄园”的含义,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LAFEI”与引证商标一“LAFITE”字母构成仅一字母之差,且呼叫上非常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同时,申请人本身亦为酒业公司,对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应当知晓。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虽然原异议人还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但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其权益已受保护,故对于此项请求我委不再评述。
  三、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号权、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及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利。我委认为,首先,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仍为其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畴,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不适用该规定。此外,原异议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了相关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其次,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主营商品或知名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其葡萄酒商品,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原异议人主营商品存在一定差距,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商品名称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权益。据此,原异议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