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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之城”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9 16:3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14250号“精灵之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世茂集团的附属公司,与“精灵之城”主题乐园亦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94977号“精灵城”商标、第12898498号“精灵之堡”商标、第18861386号“精灵小城儿童游乐世界 精灵小城”商标、第26787047号“精灵之境”商标、第18830385号“精灵之光”商标、第30661749号“精灵之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引证商标四已驳回,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一张载有世茂集团介绍、荣誉证书、排名证明、媒体报道、公益活动新闻报道、“深坑酒店”、“上海世贸精灵之城主题乐园”的搜索结果及报道、申请人周年申报表、股东登记表等资料的光盘。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4099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四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及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精灵小城”均仅相差一字,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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