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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89266号“京东J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0:24 阅读(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欣永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香河县长城石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89266号“京东JD”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93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京东”商标为原异议人所独创,具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的合法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51253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历年来极为重视商标保护工作,“京东”系列品牌经历多年精心培育,已蕴含极大的品牌价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具有搭便车之嫌,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无效,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未提供“京东”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35类上已在先注册多个“京东”系列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京东公司介绍及大事记;2、部分荣誉证书、奖杯照片;3、申请人的广告实景照片;4、部分广告监播报告、视频、发票证据;5、申请人部分商标档案信息;6、引证商标档案。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京东JD”指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香河县长城石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1253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双方商标中文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拍卖、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推销(替他人)”具有相同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服务“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价格比较服务”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0589266号“京东JD”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经过撤销三年不使用已被予以撤销,现处于诉讼阶段,待引证商标确权后审理此案。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京东公司介绍、百度百科及大事记;2、部分荣誉证书、奖杯照片;3、申请人的广告实景照片;4、部分广告监播报告、视频、发票证据;5、申请人部分商标档案信息;6、引证商标档案;7、相关报道;8、一中院行政判决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于2012年3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2、我委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引证商标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无效。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之中。
  鉴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到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