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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捷”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9 16:17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41206号“胜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506类似群组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21386号“捷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10615号“胜捷 S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5、申请人有在先注册商标。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第4506类似群组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对有关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以下简称为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复审的消防、工厂安全检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消防、工厂安全检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防、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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