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小龙船”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5:57 阅读()
申请人因第6944210号“小龙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168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得到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如下: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及包装图片、百度图片搜索“富隆小龙船”截图;
3、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部分对应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威士忌酒、酒(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5月20日。2018年2月1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被申请人名下已核准注册的包含“小龙船”字样的商标仅有复审商标一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及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的证据材料和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由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授权许可广州市富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相应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根据查明事实2以及证据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已核准注册的包含“小龙船”字样的商标仅有复审商标一件,另有多份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人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对应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均有体现复审商标“小龙船”字样及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全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一致或类似,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得到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如下: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及包装图片、百度图片搜索“富隆小龙船”截图;
3、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部分对应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威士忌酒、酒(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5月20日。2018年2月1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被申请人名下已核准注册的包含“小龙船”字样的商标仅有复审商标一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及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的证据材料和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由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授权许可广州市富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相应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根据查明事实2以及证据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已核准注册的包含“小龙船”字样的商标仅有复审商标一件,另有多份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人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对应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均有体现复审商标“小龙船”字样及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全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一致或类似,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上一篇:“万福实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下一篇:“胜捷”商标驳回复审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