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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力 NATURAL POW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9 16:04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71433号“自然力 NATURAL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1467号“自然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94871号“Fa NATURAL&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已在台湾地区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申请商标在台湾地区的注册证、相关维权证据、相关裁决文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净化机、个人用肥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自然力”、英文“NATURAL POWER”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文字“自然力”与引证商标一“自然力”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英文“NATURAL POWER”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Fa NATURAL&POWER”中,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商标确权奉行地域原则,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域外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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