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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鑫汇”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9 15:53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35047号“创鑫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15109号“汇创鑫处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22869号“创鑫 CHUANG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494643号“创鑫 CHUANG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并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三流程信息页、关于引证商标二的撤三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现在“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创鑫汇”与引证商标一“汇创鑫处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