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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EGIS Microbe Shield”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5:4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65271号《关于第3044874号“AEGIS Microbe Shiel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9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嘉良特化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为嘉旭公司的名称变更信息及工商信息等,并非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产品代理授权书》并无原件出示,且签订时间为2005年,距离指定期间时间较长,仅能证明嘉旭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经销商,故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中,嘉旭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体现的商品为“抗菌剂”,但未体现诉争商标,部分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需双方签字并签章方可有效”,但仅有嘉旭公司一方盖章,出货单为自制证据且部分商品为“吊牌”,上述证据或存在形式瑕疵,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体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此外,第三人庭审中明确仅《产品代理授权书》和产品照片中出现诉争商标标识。被告虽主张合同标的中的“AEM5700 粉尘抗菌剂”、“AEM5700-200A”与第三人带有诉争商标标识的宣传册中相应的型号对应,但产品照片、宣传册均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无法与合同形成确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此外,第三人提交的上述使用证据中多数未提交原件,其提交的公证书系对第三人声明的公证,而非直接对相关使用证据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的事实进行公证。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嘉良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03年10月7日,经我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霉抗菌剂(工业用)”商品上。经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6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第三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嘉旭公司为第三人经销商,双方签订的部分发票体现的商品为“抗菌剂”,但未体现诉争商标,部分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需双方签字并签章方可有效”,但仅有嘉旭公司一方盖章,出货单为自制证据且部分商品为“吊牌”,上述证据或存在形式瑕疵,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体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宣传册、产品照片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无法与合同形成确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第三人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嘉良特化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为嘉旭公司的名称变更信息及工商信息等,并非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产品代理授权书》并无原件出示,且签订时间为2005年,距离指定期间时间较长,仅能证明嘉旭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经销商,故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中,嘉旭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体现的商品为“抗菌剂”,但未体现诉争商标,部分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需双方签字并签章方可有效”,但仅有嘉旭公司一方盖章,出货单为自制证据且部分商品为“吊牌”,上述证据或存在形式瑕疵,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体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此外,第三人庭审中明确仅《产品代理授权书》和产品照片中出现诉争商标标识。被告虽主张合同标的中的“AEM5700 粉尘抗菌剂”、“AEM5700-200A”与第三人带有诉争商标标识的宣传册中相应的型号对应,但产品照片、宣传册均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无法与合同形成确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此外,第三人提交的上述使用证据中多数未提交原件,其提交的公证书系对第三人声明的公证,而非直接对相关使用证据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的事实进行公证。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嘉良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03年10月7日,经我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霉抗菌剂(工业用)”商品上。经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6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第三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嘉旭公司为第三人经销商,双方签订的部分发票体现的商品为“抗菌剂”,但未体现诉争商标,部分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需双方签字并签章方可有效”,但仅有嘉旭公司一方盖章,出货单为自制证据且部分商品为“吊牌”,上述证据或存在形式瑕疵,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体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宣传册、产品照片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无法与合同形成确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第三人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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