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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94615号“MIEDIE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0:23 阅读(

 申请人:黄修游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94615号“MIEDIE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44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6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为知名的家电企业,享有极高声誉,旗下的“美的”系列商标已成为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的第7204164号“MID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65876号“MID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65878号“美的 MID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美的 MD及图”商标、“美的MIDEA”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欺骗性,势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如雕牌、惠达等)的陋习,通过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MIEDIE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04164号“MIDEA”、第6765876号“MIDEA及图”、第6765878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阻材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书写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3394615号“MIEDIEA”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将第7204164号“MIDEA”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列为引证商标,存在错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08075号“MIEDIEA”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形成了稳定的市场。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商品产源的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主张已得到商标局的支持。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MIEDIEA”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在先注册的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申请人认为商标局将引证商标一列为引证商标存在错误,但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如雕牌、惠达等)的陋习,通过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七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获准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该商标经商标局《第13394615号“MIEDIE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异议人。
  3、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避雷针等商品上,现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MIEDIEA”与引证商标一“MIDEA”、引证商标二“MIDEA”、引证商标三显著标识之一的“MIDEA”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避雷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使用的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避雷针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先注册的第9208075号商标延续性注册,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在先商标的声誉经长期使用已延及本案被异议商标,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商标局将第7204164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存在错误,但鉴于原异议人在向商标局提异议时,明确将第7204164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且该主张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局将第7204164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当。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该项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主要指商标标识含义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该项规定中“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要素会对我国的政治、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而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