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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G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5:29 阅读()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73421号“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006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CZECH BLADES S.R.O.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苏州快吉刀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国际注册第1073421号第8类“TIGER及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购买订单及其中文摘译;
2—3、形式发票、发票及其中文摘译;
4、装箱单及其中文摘译;
5、阿里巴巴网站搜索“TIGER 3H”的结果打印页及简要摘译;
6、产品外包装、海报图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国际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4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刀片”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4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是否在“剃须刀刀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证据1—4购买订单、形式发票、发票、装箱单显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其“TIGER”刀片产品仅进行了一次销售,且发生在三年指定期间后期,销售数量较少、销售金额较低。证据5、6中,阿里巴巴网站搜索“TIGER 3H”的结果打印页未经公证认证,产品外包装及海报图片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多为意在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单次、象征性使用,难以认定其系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在“剃须刀刀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 CZECH BLADES S.R.O.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苏州快吉刀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国际注册第1073421号第8类“TIGER及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购买订单及其中文摘译;
2—3、形式发票、发票及其中文摘译;
4、装箱单及其中文摘译;
5、阿里巴巴网站搜索“TIGER 3H”的结果打印页及简要摘译;
6、产品外包装、海报图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国际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4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刀片”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4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是否在“剃须刀刀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证据1—4购买订单、形式发票、发票、装箱单显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其“TIGER”刀片产品仅进行了一次销售,且发生在三年指定期间后期,销售数量较少、销售金额较低。证据5、6中,阿里巴巴网站搜索“TIGER 3H”的结果打印页未经公证认证,产品外包装及海报图片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多为意在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单次、象征性使用,难以认定其系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在“剃须刀刀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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