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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LDI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5: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5826549号“SOLD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779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5年04月18日至2018年04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第5826549号“SOLDIER及图”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
1.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 授权书复印件;
3. 广告宣传页;
4. 产品检验报告;
5. 产品销售合同及报关单;
6. 产品说明书;
7. 仓库、厂区照片复印件;
8. 产品网络销售截图;
9. 发票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侯亚华于2007年01月0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弦乐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0月20日止。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2018年04月18日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仅为主体资格和商标所有权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或未在指定期间,或仅可以证明上海昕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琴啸龙吟乐器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酷乐和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市恒乐乐器有限公司、普宁市沃声乐器有限公司、上海麒韬乐器有限公司、广州市恒乐乐器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哈尔滨春雷乐器、北京世纪音缘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琦材乐器有限公司均为被许可人属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3无证据形成时间,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仅能证明送检商品合格,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商品已投入市场进行实际销售,且其中合格证明无翻译件。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发票合同无翻译件。证据6、7未显示复审商标及证据形成时间。证据8为网络销售截图,无交易记录或收付款凭证等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网络销售行为已实际履行,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和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证据9显示商标为“SOLDIER”与本案复审商标整体表现形式不同,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第15类弦乐器等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5年04月18日至2018年04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第5826549号“SOLDIER及图”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
1.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 授权书复印件;
3. 广告宣传页;
4. 产品检验报告;
5. 产品销售合同及报关单;
6. 产品说明书;
7. 仓库、厂区照片复印件;
8. 产品网络销售截图;
9. 发票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侯亚华于2007年01月0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弦乐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0月20日止。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2018年04月18日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仅为主体资格和商标所有权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或未在指定期间,或仅可以证明上海昕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琴啸龙吟乐器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酷乐和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市恒乐乐器有限公司、普宁市沃声乐器有限公司、上海麒韬乐器有限公司、广州市恒乐乐器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哈尔滨春雷乐器、北京世纪音缘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琦材乐器有限公司均为被许可人属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3无证据形成时间,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仅能证明送检商品合格,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商品已投入市场进行实际销售,且其中合格证明无翻译件。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发票合同无翻译件。证据6、7未显示复审商标及证据形成时间。证据8为网络销售截图,无交易记录或收付款凭证等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网络销售行为已实际履行,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和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证据9显示商标为“SOLDIER”与本案复审商标整体表现形式不同,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第15类弦乐器等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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