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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56210号“W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1 10: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9656210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22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05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在第3、18、25、29、30、32、33等多个类别注册“狂野角斗士WWE及图”、“W及图”、“WWE及图”商标。原异议人第8861118号“WW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在先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原异议人现有在先权利,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系抄袭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是一种搭名牌便车行为。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档案;
  2、原异议人营业执照;
  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档案;
  4、原异议人相关使用证据材料,包括:店铺及产品照片;香港狂野斗士与波记购物广场之间的促销协议书;优资莱商贸商行与波记购物广场、中英购物广场、大东方购物广场之间的促销协议书;中山优资莱贸易商行与波及购物广场之间的采购退货单、采购收货单。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 “W及图”与原异议人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WWE及图”所含“W图形”标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果汁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二、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据不足。综上,被异议商标在果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第3211615、3211635号“W及图”商标已成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注册在先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原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产生不良影响并导致公众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果汁”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档案信息;
  2、经公证的第00048836号《WWE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经公证的第VA0001786384号版权登记证;
  3、太平洋游戏网、电驴、六间房、土豆网、广东电视台等相关网络、杂志、音像等媒体宣传;
  4、相关裁定书;
  5、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商标申请列表及抢注商标信息。
  以上证据2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果汁”商品上,2012年4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4月7日做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2211号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果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准予注册。
  2、原异议人在第3、18、25、29、30、32、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个商标,其中第10010447、9882601、10309768、10205726、10010486、10010469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9470474、9470460、921578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3、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5年6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申请人于异议期内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12月7日做出(2016)商标异字第43970号异议决定,决定其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对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局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我委对当事人提出异议和不予注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及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已不予核准注册,故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未显示时间,促销协议、退货单和收货单未显示“WWE”商标,故综合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WWE”商标在功能饮料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除在先商标权外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他具体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已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果汁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