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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赶集网”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9 15:1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247194号“赶集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148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我局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时许可四家公司在相关产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未经市场调查,不了解商标的使用方式,其提起撤销申请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份及相应被许可使用人的营业执照;
2、企业经营场所实景照片;
3、手提袋、包装盒的委托加工合同;
4、手提袋、包装盒、包装袋、包装物图片;
5、产品购销合同;
6、产品图片;
7、广告设计《委托合同书》;
8、微店网络平台广告宣传、品牌推广、宣传单图片;
9、微店网络平台销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故意遮挡,未标明合同签订日期,无合同原件及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中显示的“赶集网”应为申请人利用制图软件后期合成而成,且证据中未显示明确的时间节点;证据3为复印件,且无相关票据或收据进行佐证;证据5中的商品互相冲突,且无其他有力证据进行佐证;证据8、证据9中微店开店授权时间晚于店铺开店时间,且微店销售商品上未显示复审商标。另,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系摹仿和抄袭他人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并已将注册的商标在商标转让平台上公开出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出售商标的信息;
4、与本案申请人相关的行政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茶具(餐具);牙刷”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8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的单独证据,需要其他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证据4、证据6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证据5、证据7无相关票据对其实际履行情况进行佐证;证据8中的宣传单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证据8、证据9中的网络销售证据均为网络证据,证明力较低,需要其他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以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我局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时许可四家公司在相关产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未经市场调查,不了解商标的使用方式,其提起撤销申请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份及相应被许可使用人的营业执照;
2、企业经营场所实景照片;
3、手提袋、包装盒的委托加工合同;
4、手提袋、包装盒、包装袋、包装物图片;
5、产品购销合同;
6、产品图片;
7、广告设计《委托合同书》;
8、微店网络平台广告宣传、品牌推广、宣传单图片;
9、微店网络平台销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故意遮挡,未标明合同签订日期,无合同原件及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中显示的“赶集网”应为申请人利用制图软件后期合成而成,且证据中未显示明确的时间节点;证据3为复印件,且无相关票据或收据进行佐证;证据5中的商品互相冲突,且无其他有力证据进行佐证;证据8、证据9中微店开店授权时间晚于店铺开店时间,且微店销售商品上未显示复审商标。另,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系摹仿和抄袭他人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并已将注册的商标在商标转让平台上公开出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出售商标的信息;
4、与本案申请人相关的行政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茶具(餐具);牙刷”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8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的单独证据,需要其他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证据4、证据6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证据5、证据7无相关票据对其实际履行情况进行佐证;证据8中的宣传单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证据8、证据9中的网络销售证据均为网络证据,证明力较低,需要其他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以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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